失业人员再就业: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全国统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统一有效使用的就业失业登记合法证件。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基本作用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基层平台承担具体的管理发放、经办服务、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有关规定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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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件说明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申领,在全省范围内免费发放。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各市、县(市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证件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发放机构要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并已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九条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统一编号,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达到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不包括来华就业外国人和在内地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
(二)在我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六)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第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程序: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统一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向就近的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身份证;
(四)劳动者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户口;
(五)学历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须提交以下资料,工作人员需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雇佣机构出具的合法从业证明。
3、劳动者因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工作人员需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户口;
(二)居民身份证;
(三)学历相关证明;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流程: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工作人员需审验相关材料原件,留存复印件。符合发放条件的,通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录入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打印核发。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时限: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要求: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重点帮助,对于符合本地规定就业困难人员条件、提交材料齐全的,要优先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证明材料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变更: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在县级以上报纸、市级以上就业网上进行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注销: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用人单位或代办人需出具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构或经办机构应收回《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审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重点对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审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在各经办地点、相关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